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北京市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公路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挖掘修复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含)以上公路及公路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路政局负责公路挖掘修复的监督管理,北京市路政局所属各公路分局负责具体实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收费公路挖掘修复的路产保护。公路养护单位负责挖掘公路的修复,并对修复质量负责。
第四条 经许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按照确定的修复工程方案向养护作业单位交纳挖掘修复费。公路养护单位应在许可期限内完成修复工程。
需要调整工程内容或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修复的费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导则》(JTG H40-2002),导则中未列项目可按照实际发生工程费用计算。
第五条 挖掘公路面积(工程量)的确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市路政局或公路分局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公路养护单位与申请人共同进行现场勘察(见附件1)。
第六条 公路养护单位与申请人之间应签订公路修复工程质量保证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公路挖掘单位、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维护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并接受市路政局和公路分局的监督,涉及收费公路的还需接受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
第八条 经批准挖掘公路的,公路挖掘单位、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施工,掘路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施工作业现场围挡,围挡设置要求如下:
一)围挡的形式
1、在同一位置掘路作业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工程,采用固定式围挡。
2、在同一位置掘路作业时间在半年以下,且对道路交通影响不大的工程,采用拼装式围挡。
3、掘路作业对交通影响较大,仅夜间施工、白天放行交通的,需采用钢板覆盖,可不设置硬质围挡。
沟槽上口宽度大于1.5米的,采用钢板覆盖时,钢板板面应与道路路面接平;沟槽上口宽度小于1.5米的,采用钢板覆盖时,钢板不得高于路面3厘米。
二)掘路作业围挡的高度
掘路作业围挡的高度不得小于1.8米,但对行车视距有影响且存在交通事故隐患处的硬质围挡高度应为0.8--1米,其上部需采用通透式围挡至大于1.8米高度。
三)掘路作业围挡的维护
凡新安装的围挡,外观要保持整齐洁净,不得有锈痕或损坏。周转使用的围挡需维修见新后方可使用。掘路作业围挡应按批准的位置搭设,一旦发生移位或破损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挖掘公路的,掘路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支立或悬挂公示牌。具体设置要求如下:
一)公示牌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单位监督电话、项目名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名称、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建设单位、监督电话显著地置于上方,并将路政局批准的《公路掘占道施工许可证》扫描件置于公示牌的右上角。
二)公示牌的尺寸:总高不小于1.8米,板宽不小于1米,板高不小于0.8米。
三)公示牌的颜色:板底色为黄色,内容为黑色,《公路掘占道施工许可证》为暗黄色(见附件2)。
四)公示牌的摆放:支立(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并确保公示牌从掘路工程开工至竣工完好无损。
第十条 修复质量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且缺陷责任期为二年。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养护单位负责修复,并对该区域内因修复质量引起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修复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路政局或公路分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养护单位应向市路政局或公路分局移交竣工资料。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持《北京市路政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临时挖掘公路签署协议通知书》(见附件3)到公路养护单位缴纳修复费,持缴费证明及签订的修复协议到行政许可单位备案,并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单位必须将收取的修复费用于挖掘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修复,设立专门银行账户,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挖掘修复费用如有节余的,公路养护单位必须用于所负责公路的养护。各项支出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路政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单位每季度末(26日)向各公路分局上报公路挖掘修复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各公路分局每季度末(30日)前将汇总的公路挖掘修复费使用和监管情况上报市路政局。
第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在通知市路政局的同时进行施工作业,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补办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施工的处罚,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按照养护公司与分局签定的《养护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实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