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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办法

发布日期: 2025-10-24 10:57 [打印]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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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场景落地,规范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活动,根据《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动驾驶汽车可以通行的区域、道路,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协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道路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市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坚持创新驱动、公平竞争、安全发展、积极稳慎的原则,推动自动驾驶技术赋能交通高质量发展,推动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网信等相关部门建立自动驾驶汽车联合工作机制,推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道路应用试点等创新应用活动。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工作。

市、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行政执法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网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相关工作。

本市充分发挥自动驾驶汽车联合工作机制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支持开展客运、货运、城市运行保障等场景的自动驾驶汽车创新应用活动。

第七条 试点主体应当依次完成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过安全评估后,申请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

第八条 试点主体开展道路应用试点活动,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专家论证、部门联审等方式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通过审核的,于3个工作日内发放《自动驾驶汽车道路应用试点通知书》,试点期限为18个月。试点期限届满前60日内,试点主体可申请延续,通过审核的,试点期限每次可延续18个月。

本办法施行前,试点主体已在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政策先行区取得商业化试点通知书并在有效期内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相应类别的通知书。

第九条 已获得道路应用试点通知书的试点主体,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批量增加“三同”车辆(同车型、同系统、同架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道路应用试点开展情况简化申请审核流程。

第十条 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运营服务、车辆管理、运营安全、应急救援、投诉举报处置等规章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质量承诺以及服务车辆号牌、安全员信息等内容。

试点主体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自动驾驶车辆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试点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招录、培训、考核及管理制度。

试点主体不得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进行虚假和夸大宣传。

第十一条 试点主体应当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试点活动安全有序开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自动驾驶汽车运行安全保障机制;

(二)上路行驶时,开启车辆自动驾驶模式安全提示。能够使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确保车辆超出规定运行区域后无法开启自动驾驶功能;

(三)对车辆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状态时,应当采取人工接管、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行驶速度、将车辆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措施;

(四)配备的安全员及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应级别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技能,按照操作规范,保障车辆安全运行;

(五)应当建立自动驾驶汽车软件升级管理制度,能够识别评估升级对车辆性能、运营安全等的影响,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具备自动驾驶方面的应急救援保障能力,针对可能出现的事故和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试点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网络安全监测机制、网络安全应急响应机制及安全漏洞管理机制等;

(二)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采取技术手段确保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状态,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禁止利用自动驾驶汽车采集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无关的信息,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

(四)发生数据泄露、损毁或丢失等情况时,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管理平台,试点主体应当向平台上传车辆运行和运营数据。运营数据包括载客数量、载货情况、行驶轨迹、运行状态、订单信息、乘客评价、安全员履职、服务质量评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及事故处置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平台与市自动驾驶汽车服务管理平台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应用试点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试点主体、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试点主体出现下列情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责令暂停、直至终止试点活动:

(一)在处理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交通拥堵或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试点期间有致人重伤、死亡、重大财产损失且负次要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的;

(三)未履行运营车辆日常维护和检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运营服务、安全保障等要求应当暂停、终止试点活动的。

第十六条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应用试点活动的,按照《北京市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