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标准与出租汽车常用油品最高零售价(以下简称油价)变动幅度实行联动;
(二)以3个月为1个周期,定期测算油价变动幅度,调整燃油附加费标准;
(三)油价每提高(或降低)0.8元/升,燃油附加费相应提高(或降低)1元/运次。油价波动未达到0.8元/升时,燃油附加费不作调整;
(四)油价变动水平不足0.8元/升,按照“顺序承担油价风险,适时疏导油价影响”的原则,采取驾驶员负担和企业、政府临时补贴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
(五)油价变动幅度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测算。当油价变动达到燃油附加费调整幅度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燃油附加费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同意,对外公布实施,不再另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