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北京市信用体系建设文件精神,依法依规推进停车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道路停车秩序治理成效,市交通委起草了《关于对停车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备忘录》)。
《备忘录》一是停车人、停车从业企业、停车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等3类主体,欠缴停车费、违法停车、“黑收费”、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等7种失信行为;二是明确了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措施,主要包括不得申请居住停车认证和享受居住停车优惠、不予办理经营性停车设施备案、限制开展停车相关经营活动等12项惩戒措施;三是明确信息采集与公示的主体与程序;四是明确了失信主体移除和修复机制。
为进一步扩大社会参与,提高我市交通运输政策制定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自2019年9月4日至9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研提意见建议,并于9月19日0点前反馈至邮箱jtwfzc@jtw.beijing.gov.cn。
关于对停车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15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0号)等文件精神,加大对违法停车、停车逃费等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依法依规推进停车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道路停车秩序治理成效,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局、市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北京银保监局、市委宣传部、市网信办、首都文明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联合签署备忘录,就违反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严重失信情形的停车人、从业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等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达成一致意见。
一、停车人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
(一)停车人失信行为
1.不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经区停车管理部门催缴达到3次仍不缴纳的。
2.因违法停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被公安交管部门处罚达到3次的。
(二)联合惩戒措施
1.不得申请道路停车居住认证并享受居住停车优惠。
2.限制失信主体享受优惠性政策。
3.供调整保险费率时审慎性参考。
4.供提高贷款利率时审慎性参考。
5.向社会公布。
6.获得荣誉限制。
二、从业企业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
(一)从业企业失信行为
1.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2.违反经营、价格等方面法律法规,一年内被相关部门处罚达到3次的。
3.改变停车设施用途,达到5个停车泊位的。
(二)联合惩戒措施
1.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行为的监督、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2.不予办理经营性停车设施备案。
3.限制开展停车相关经营活动
道路停车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区停车管理部门清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道路停车管理投标活动,各区停车管理部门不得将该企业列入投标企业。
4.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6.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7.限制失信主体享受优惠性政策。
8.向社会公布。
9.获得荣誉限制。
三、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
(一)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失信行为
1.道路停车管理员存在现场收费、伪造订单等行为的。
2.其他单位或个人因从事道路停车“黑收费”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二)联合惩戒措施
1.限制开展停车相关经营活动
道路停车管理员存在现场收费、伪造订单、黑收费等行为的,经清退后全市停车企业不得再录用。
2.限制失信主体享受优惠性政策。
3.向社会公布。
4.获得荣誉限制。
四、信息采集与公示
(一)各区停车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界定欠缴道路停车费严重失信情形,提出失信主体名单(“黑名单”),将失信情形涉及的停车人和车辆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应包括:欠缴道路停车费失信人的姓名、车牌号、列入原因,以及名单异议处理人),并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的上述信息后报送市交通委。区停车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追缴停车费时,应履行告知义务,提醒当事人其行为累计达到严重违法失信时,将被列入失信“黑名单”。
(二)市公安交管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界定道路停车不入位的严重失信情形,提出失信主体名单,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失信情形涉及的停车人和车辆等相关信息(信息应包括:道路停车不入位失信人的姓名、驾驶证号、车牌号、列入原因,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依据的名称与编号,以及名单异议处理人),报送市交通委。市公安交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履行告知义务,提醒当事人其行为累计达到严重违法失信时,将被列入失信“黑名单”。
(三)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提出失信主体名单,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失信情形涉及的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信息应包括:被处罚人名称、证件号码、处罚案由、处罚决定书编号、处罚金额,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依据的名称与编号,以及名单异议处理人),报送市交通委。各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履行告知义务,提醒当事人其行为累计达到严重违法失信时,将被列入失信“黑名单”。
(四)市交通委汇总失信主体名单,在“信用交通北京”网站和“北京交通”APP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当事人名单无异议的,予以公布。有异议的,可于公示期内向失信主体的认定部门提出申诉。对提出申诉并被受理的惩戒对象,暂停公示。经申诉,对于原处理决定确存在不当的,予以撤销并停止公示,对于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予以驳回并继续公示,申诉期的时间不计入公示期。
经公示无异议后,市交通委在“黑名单”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相关信息共享至本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按照规定在“信用交通北京”“信用中国”“信用北京”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列入名单的事由、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收到联合惩戒情况等内容。
(五)各区停车管理部门要建立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收集报送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要求、责任分工明确到人。要建立电子收费停车失信行为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机制(提供欠费订单详情、停车进出场时间、照片,以及无电子支付记录),并做好信息录入、取证、汇总和审核工作,要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五、移除机制
严重失信的联合惩戒主体名单期限为12个月,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期满后相关主体从“黑名单”自动移除,不再对其采取惩戒措施。对于联合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停车不入位、欠缴停车费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严重失信主体,将联合惩戒期限延长为18个月,并限制其通过参加相关培训或者公益服务进行信用修复。
六、修复机制
有效期内,失信主体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或参加相关培训或者公益服务的,经认定部门同意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移除。
七、其它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件:1. 失信行为界定及相关法规政策依据
2. 惩戒措施及相关法规政策依据
失信行为界定及相关法规政策依据(7条)
序号 |
停车人失信行为 |
所对应法律法规具体条款 |
1 |
不按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经区停车管理部门催缴达到3次仍不缴纳的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四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2 |
因违法停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被公安交管部门处罚达到3次的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停车人应当在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
序号 |
从业企业失信行为 |
所对应法律法规具体条款 |
1 |
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制定信息服务具体规范。 违反第二款规定,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反经营、价格等方面法律法规,一年内被相关部门处罚达到3次的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送停车设施设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编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三)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
序号 |
从业企业失信行为 |
所对应法律法规具体条款 |
3 |
改变停车设施用途,达到5个停车泊位的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但为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
序号 |
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失信行为 |
所对应法律法规具体条款 |
1 |
道路停车管理员存在现场收费、伪造订单等行为的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
2 |
其他单位或个人因从事道路停车“黑收费”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
惩戒措施及相关法规政策依据(12条)
序号 |
联合惩戒措施 |
相关法规政策依据 |
实施部门 |
1 |
不得申请道路停车居住认证并享受居住停车优惠 |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车区域认证机制,停车人在划定的居住停车范围内停车,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
区停车管理部门 |
2 |
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行为的监督、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
《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项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区停车管理部门 |
3 |
不予办理经营性停车设施备案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第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
区停车管理部门 |
4 |
限制开展停车相关经营活动(道路停车管理员存在现场收费、伪造订单、黑收费等行为的,经清退后全市停车企业不得再录用。道路停车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区停车管理部门清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道路停车管理投标活动,各区停车管理部门不得将该企业列入投标企业)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第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项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
区停车管理部门 |
5 |
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项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
市财政局 |
6
6 |
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第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第十项 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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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 |
7 |
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 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
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
8 |
限制失信主体享受优惠性政策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商务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等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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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调整保险费率时审慎性参考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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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提高贷款利率时审慎性参考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贷款通则》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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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五、推进政府和社会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十九)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四)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七)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八)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九)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十一)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 (十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
市委宣传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网信办、市经济信息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市委宣传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网信办、市经济信息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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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荣誉限制
获得荣誉限制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文明委〔2015〕6号) 第七条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一)发生第六条所列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诫勉警示仍不改正的; (二)先进事迹造假、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五)参与黄赌毒、封建迷信、非法宗教活动的; (六)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七)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发生其他不宜保留荣誉称号行为的。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总工发〔2011〕77号) 第七条 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一)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获得者应自下而上产生,须经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职工(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上级工会审核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查、书记处审批等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二)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的企业和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企业负责人,须经当地县(市)以上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劳动保障、安全监察、环境保护、人口计生等部门审查同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还要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审查同意。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三)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中的司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以及由中央组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作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推荐对象。 (四)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组建工会,未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首都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单位创建标准 第(六)项 社会责任落实。以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为载体,扎实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诚信建设实效突出。建立健全志愿服务领导体制、协调机制和各项制度,实现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积极参与公共文明建设及社区、城乡、军(警)民等连片共建活动。积极承担并履行社会责任,在无偿献血、抢险救灾、扶危济困、帮老助残、便民服务、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等社会公益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六条 申报前12个月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首都文明单位: (一)主要领导发生严重违纪、违法犯罪; (二)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重大刑事案件、重大甲方交通责任事故、重大消防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资源严重毁损等责任事故及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事件; (四)干部职工出现“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参与“法轮功”等邪教活动,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六)限制参与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
市委宣传部、首都文明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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