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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文释义

发布日期: 2010-08-30 09:58 [打印]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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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释义】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19966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1996101日施行。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其附属桥梁。

【释义】

1. 参考建设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安全岛等。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城市桥梁包括:跨河桥、车行立交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等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2. 参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级。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释义】

1.《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334号)对于市交通委的城市道路管理职责规定如下(部分摘录):

1)划入的职能: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承担的制定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交通设施维修养护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行业政策等综合管理职能;

2)组织编制道路及其附属交通设施建设和交通运输行业的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交通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负责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平衡和申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建设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研究制定交通运输、道路建设工程验收及道路维修养护的地方标准和经营服务规范。

2.《北京市路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336号)对于市路政局的城市道路管理职责规定如下(部分摘录):

1)划入的职能: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承担的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管理方面的职能;

2)研究拟定本市道路、桥梁、轨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维修养护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市路政的具体管理工作;

4)负责本市养路费征稽、道路规费的管理工作;

5)负责道路、桥梁、轨道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管理;

6)道路建设处:负责道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道路工程的验收工作;依法负责道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7)城市道路养护处: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区管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等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企业资质的管理;负责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负责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监督管理;

8)道路管理处:负责对超限车辆、履带式车辆行驶道路的核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城区占用道路设置广告、指路牌、集体作业以及道路施工进行核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城区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和门坡等事宜进行核准;负责依法对损害路产、路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区、县交通路政部门”目前为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

4.各相关部门职责:

1)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规划许可,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安排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项目建设资金并进行监督。

3)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资金的预算管理、拨付及监督。

4)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施工许可和施工安全管理,并对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5)市政主管部门负责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市政管线建设、维修年度计划的综合协调和燃气、热力设施的监督管理。

6)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7)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绿化的监督管理。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9)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实施检查、处罚。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保护城市道路,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路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释义】

本条是结合本市城市道路两级管理体制和相关部门职责,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的细化,旨在建立协调的规划、计划编制和管理机制:城市道路的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均由市级部门统一编制,年度建设计划于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其他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当年建设计划应保证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的衔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共用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编制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释义】

城市道路是城市交通系统、通讯设施系统、能源供应系统、给排水系统、城市环境系统和城市防灾系统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载体。为了保证这些基础设施与城市道路的建设保持同步,本条依据上位法细化了地下管线在城市道路建设中应遵守的原则。

1.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参考《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京政办发[2005]9号)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

3、《办法》鼓励建设城市道路共用管廊,促进市政基础设施的科学建设和管理。

2002年,中关村科技园建设了1公里的综合管廊;2003年,天津市成立了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创了城市道路管网管理的新模式。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释义】

1.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2.相关法规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第93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第87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1〕第102号)等。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交通路政部门组织养护维修,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释义】

1.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竣工验收”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2000)142号文)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

3.“备案”相关法律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2000年第78号令)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4.城市道路接养的具体规定由市路政局另行制定。

5.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提供信息数据的有关规定主要有:

1)《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各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2)《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京政办发[2005]9号)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的承担由铁路部门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释义】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2.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3.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

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交由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细化,旨在明确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门依照职责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数量、状况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释义】

1、本条是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细化。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2、参考建设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释义》

养护维修定额,是指《全国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建设部城〔1993〕第412号文件)和省、市制定的地方性养护维修费用定额。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并及时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释义】

本条属新设内容。旨在敦促养护维修责任人及时发现、排除隐患,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依据《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90

城市道路的养护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排水设施、桥隧、人行地道、平立交路口设施、道路标志、交通标志、市政服务设施、广场、护栏、道路绿地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的养护等。

3.依据《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

城市桥梁的养护应包括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测评估、养护工程及建立档案资料。城市桥梁应根据类别(五类)、等级(三级)和技术级别(一类为两级、二-五类为五级)。

第十五条 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细化。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城市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

【释义】

1.本条是对《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有关内容的细化,旨在明确出现突发情形时养护维修责任人的先期处置责任,并赋予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生突发安全事件时实施交通管制的权利,以增强城市道路的应急处置能力。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2.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京政发〔2004〕第32号)文件精神,市交通委组织拟定了《北京市道路抢险应急预案》和《北京市桥梁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已经京交文〔2004〕第37号文件报请市政府印发。

第十七条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实向交通路政部门提供。

【释义】

本条属新设定内容。旨在加强养护维修单位日常档案管理。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具体内容见第十五条【释义】)。

2.《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

3.0.7 城市桥梁养护部门应建立养护档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桥梁养护档案应以一座桥梁为单位建档。

养护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检测、测试资料、桥梁自振频率、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养护档案管理工作宜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利用多媒体技术,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第十八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释义】

1.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2.“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详见:《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90)第七章“人行道、附属设施及其他设施的养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

【释义】

依据城市道路的公益性特点,本条明确了单位、个人的城市道路通行权利以及不得改变规划用途和封闭、限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

对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建设项目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移动城市道路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搭建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细化,旨在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的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道路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或者构成危桥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人限期排除隐患。

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释义】

1.本条参考《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有关条款设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2.《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

4.1.2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应包括下列内容:

记录桥梁当前状况;

了解车辆和交通量的改变给设施运行带来的影响;

跟踪结构与材料的使用性能变化;

对桥梁状态评估提供相关信息;

给养护、设计与建设等部门提供反馈信息。

第二十二条 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交通路政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

(三)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由市交通路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释义】

本条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城市道路有关许可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为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办法》具体细化了相关许可应当满足的六个条件:符合管理计划;制定方案,减少车流量影响;科学施工,减轻交通影响;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和设施安全;应急措施完备;符合其他法定条件。

相关法规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09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交通路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事故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道路许可手续。

【释义】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向养护维修单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养护维修单位对修复质量负责。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细化。对于挖掘道路的修复作业,本条新设了挖掘单位应当委托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修复并向其交纳修复费的责任,以加强挖掘道路作业管理,保障道路修复的质量。

市路政局应建立起相应制度,及时将掘路信息通告养护维修单位,以保障掘路修复制度的落实。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交通路政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释义】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

【释义】

1.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2. 参考原《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第四款 禁止在桥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时,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为新设内容。为保证占、挖城市道路和在桥梁周边作业期间的城市道路安全,《办法》明确了出现影响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的先期处置责任及报告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路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城市道路管理信息共享。

交通路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承载能力以及养护维修、占用、挖掘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占用、挖掘等信息。

 【释义】

本条为新设内容。

第一,《办法》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规定各相关部门应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办法》为加强城市道路信息化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规定市路政局应当建立相关数据库,并定期发布信息,具体信息发布、查询制度由市路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人不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的,由交通路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细化,增设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释义】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其改正情况,将依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释义】

本条为新设内容,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加强养护维修单位的信用管理。具体办法详见《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0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释义】

本条在明确损害城市道路当事人修复、赔偿责任的同时,为保证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时城市道路的质量和通行安全,对养护维修单位设定了先行组织修复的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81日起施行。19861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199311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1231日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以及198810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1827日修改的《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同时废止。

【释义】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京政发92号)

三、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包括维修作业),影响过街桥、道安全或正常通行的,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征得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并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规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机关批准。

四、在过街桥、道内设置广告,应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或灯箱等,必须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六、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施工,有碍过街桥、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责令停工,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内设置广告的,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责令拆除,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拆毁过街桥、道工程主体结构、护栏通道门和雨水抽升设备等设施的,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按《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处罚。损毁上述设施及交通、照明设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过街桥、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过街桥、道日常的统一管理,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