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部和市政府关于治理货车超限超载工作要求,规范“一超四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工作。
第三条 市治超办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一超四罚”工作。各区治超办负责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的全部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信息及相关法律文书。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和货运站经营者的“一超四罚”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是指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处罚后,依法对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和货运站经营者实施的后续查处,主要包括:
(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条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以年为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计算周期内未达到前款(一)(二)(三)条处罚条件的,不计入下一计算周期。
第五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处罚信息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货运车辆违法信息和本市注册登记车辆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违法信息。
第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拟给予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时,道路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总数为立案时该企业所有领取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数。
第七条 各区治超办应定期将本辖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案件信息(按《附件一》格式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卸载单等报送至市治超办。
第八条 市治超办负责归集本市注册登记的1年内超过3次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和1年内超限超载车辆超过10%的道路运输企业及违法货运站经营者信息;接收、汇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本市车辆在外省超限超载处罚信息;抄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在本市发生的违法超限超载案件信息。
第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达到规定次数和比例的违法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及货运站经营者实施处罚,定期按《“一超四罚”处罚结果反馈表》(附件二)的要求反馈处罚结果。
第十条 本市货运站经营者经营地与车辆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区域内的,由车辆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将相关案件信息,抄告至货运站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调查处理。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抄告我市货运站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由货运站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调查处理。
货运站经营者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登记的,由市治超办负责将相关案件信息抄告至货运站经营者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道路运输企业兼营其他道路运输业务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明确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仅限货运业务部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作出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节轻重确定相应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北京市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一超四罚”实施办法(试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