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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机动车维修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6-02-01
  5. [成文日期] 2005-12-25
  6. [发文字号]  京运管修字 〔2005〕 58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5-12-26
  9. [有效性] 有效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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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运管修字〔2005〕580 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市区管理处: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建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依据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印发《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2.《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3.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订购单

4.《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

5.《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返修情况记录表的填写要求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建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的合格凭证,分为《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A证”)和《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B证”)。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其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经质量检验合格后,由承修单位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A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的,其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经质量检验合格后,由承修单位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B证。

第四条A证由“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存根”两部分组成(样式详见附件1),其中“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交机动车托修方保存;“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存根”由机动车承修方留存。

第五条 B证由“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存根”上下两联组成(样式详见附件2),其中下联“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交机动车托修方保存;上联“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存根”由机动车承修方留存。

第六条A证、B证均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监制,委托专业印刷单位定点印制。其中:A证外廓尺寸为×,用铜版纸印制并设防伪标识,50页一本正面左侧涂胶成册,“存根”与“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用垄线断开。合格证编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顺序从No:0000000001开始的升序递增数字排列。B证外廓尺寸为×,上、下两联分别用和书写纸印制,100页一本正面左侧涂胶成册。

第七条 承印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专业印刷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订购、印制,受理全市汽车维修经营者《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订购工作,保证印刷质量,按时、按量将A证、B证成品送交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直接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印刷单位索取或在市运输管理局网站下载《竣工出厂合格证》订购单(详见附件3),也可以到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竣工出厂合格证》订购单。

市运输管理局网址:WWW.BJYSJ.GOV.CN

第九条 允许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使用计算机打印B证,但计算机打印内容须符合本办法要求并将计算机打印样式到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公示本单位承诺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认真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严格按照《竣工出厂合格证》相关项目要求填写,并承担机动车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应使用黑色、兰色墨水笔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A证、B证),字体工整,签发后不得涂改。

第十三条 市运输管理局在电子政务系统中建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供A证使用情况信息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中相关问题的咨询和解释,在A证、B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提供各种相关服务,及时将成品A证、B 证发放到汽车维修经营者手中。

第十五条 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建立《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和管理档案,将A证编号及时输入市运输管理局电子政务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下载